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議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議鋒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議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⑶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再犯下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王議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067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上海路口旁飲用酒類,於其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與建成街70巷路口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王議鋒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議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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