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109號原告 林鳳儀
林金鳳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原告與被告拓佳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丙○○、甲○○、乙○○之年籍、地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未補正,即予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中ㄎ之「甲○○」、「乙○○」,均未載明住、居所或特定年籍,而「丙○○」所載地址經送達亦查無此人,均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亦無從送達起訴狀,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命原告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提出被告甲○○、丙○○、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其等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就此部分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