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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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109號原告 林鳳儀
林金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拓佳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原112年7月11日具狀於起訴狀記載被告「 何志隆 」、「
余○○」,均未載明住、居所或特定年籍,而「 陳冠佑 」所載地址經送達亦查無此人,均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亦無從送達起訴狀,經本院112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院卷第123頁),經送達原告後仍未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相關被告個人相關年籍資料;又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將追加被告14人,待本院調卷後確認追加被告,並當庭表示再具狀補陳被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本院卷第182頁)。
㈡原告遲至於113年5月12日始具狀提出追加被告書狀,然其中
被告何志隆、「余○○」仍未載明住、居所或特定年籍,且就各追加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具體證據為何,均有未明,就其等各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原因事實及構成要件均未敘明,是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序尚有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且提出相關引用之證據資料,並檢附被告人數繕本以利送達被告,以利被告訴訟上防禦、答辯,如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起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