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原興具保人蒲信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蒲信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蒲信維因被告林原興犯妨害風化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100年度刑保字第47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保人於100年10月7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刑保字第47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7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函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字第3439號拘票與員警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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