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哲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哲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傷害案件遭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於10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何況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罰金、拘役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被告竟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本件尚未肇禍,兼衡其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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