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421號聲請人 戴國光 相對人 陳建霖 相對人 柯志聰 相對人 柯志謙 相對人 柯侑岑 相對人 柯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柯陳玉盞 前於民國91年10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陳建霖、柯志聰、柯志謙、柯侑岑、柯吉玲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