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昭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三得利洋酒1瓶、貝納頌咖啡1瓶)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45元、38元,惟已與被害人 蘇亦豪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103號被告陳昭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21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便利商店店員 劉文鎮 所管領之「三得利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㈡復於同年月30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便利商店店員劉文鎮所管領之「貝納頌」咖啡1瓶(價值38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隨即遭劉文鎮發覺,並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劉文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文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