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謙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莊○芸…」更正為:「莊○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女友莊○雲與告訴人王○為間有妨害性自主之訴訟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循合法途徑謀求解決,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488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公然侮辱及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女友莊○芸(姓名年籍詳卷)與王○為間有妨害性自主之訴訟糾紛,對王○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上午6時許,前往王○為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早餐店內,對王○為恫稱以:「就算司法治不了你,我也會私下找你算帳」等語,致王○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王○為安全,經王○為報警尋線追查而獲上情。
二、案經王○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為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是否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云云。惟查: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王○為指證歷歷,且有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吳○靜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可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而核其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查被告甲○○不僅不思理性手法解決紛爭,反動輒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犯後復堅拒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不願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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