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萬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3行關於「(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倒數第6-
7行關於「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599號被告蔡萬霖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萬霖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及泉州街路口盤查其為強制採尿人口,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萬霖雖矢口否認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2年4月1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年1月19日云云,然其為警查獲後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萬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孟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