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 施智耀 被上訴人 余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債權,除60萬元外,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原審業已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有原審判決書可按。上訴人上訴以原審法院未提示是否就上開110萬元債權全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只針對50萬元判決審理,顯係應為闡明權之行使而未行使,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請求確認就其餘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已明確陳述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110萬元本票債權內有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且事實及理由欄亦已具體指明該110萬元之債權,僅60萬元有實際借貸關係等語,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查,足見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況基於處分權主張及辯論主張,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債權數額究為全部或一部,亦非屬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就系爭本票債權110萬元全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屬誤會。
是以,上訴人於原審已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既未受不利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提起本件上訴,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就其餘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未就該部分為聲明請求,其於二審再作請求,核屬訴之擴張,因其上訴不合法,自無從利用上訴審程序為擴張之訴,故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尤朝松附表: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一│97.12.11│200000元│WG00000000│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二│98.1.15│300000元│WG00000000│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三│98.1.15│300000元│WG00000000│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四│98.1.15│300000元│WG00000000│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