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415號聲請人丁○○
之1戊○○兼共同法定代理人子○○聲請人壬○○
辛○○○丙○○甲○○癸○○庚○○己○○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9月6日自臺北市○○路○段○○巷18之3號(A8)遷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之1,嗣於同年月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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