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票據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86號假處分執行系爭票據在案。隨後聲請人乃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票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37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乃以聲請人及 周天球 為共同被告,訴請損害賠償,該案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周天球應賠償相對人23,226元,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亦即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於97年1月2日確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處分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1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案卷核閱屬實。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應已終結,且相對人亦已向法院訴請聲請人損害賠償而行使權利,並已經判決敗訴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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