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五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TOMMYHILFIGER」商標圖樣之襪子六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自96年11月22日起」,應更正為「自96年5、6月間某日起」,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販售仿冒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已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被害人即商標權人具狀表示被告於查獲當日已深表悔意並道歉,且本件查獲數量較少,請法院處以較輕之刑或緩刑,給被告自新的機會,此有被害人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害人即商標權人亦具狀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