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不法意圖用以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潔 」之成年女子,於95年12月19日晚上7時許,利用電腦網際網路SKYPE(MSN)網站聊天室,與利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大突巷10之34號住處內之電腦之 楊智偉 連線後,自稱「小潔」之成年女子與楊智偉佯稱欲從事援交,並約定在彰化火車站見面,俟楊智偉赴約後,該自稱「小潔」之成年女子並未現身,而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楊智偉聯絡,向楊智偉佯稱需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確認其非軍警人員身分,楊智偉遂依「林小姐」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林小姐」隨即又訛稱因楊智偉操作自動提款機時誤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內,要求楊智偉留下身分資料,以便與銀行聯繫返還誤轉匯款之款項,楊智偉因而陷於錯誤,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後,與該詐騙集團聯絡,並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楊智偉以自動提款機存款之方式,分別於95年12月19日晚上10時29分39秒許、同日晚上10時31分39秒許、同日晚上10時33分5秒許及同日晚上10時34分36秒許,先後匯入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嗣因楊智偉上網查詢類似之詐騙手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得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
(二)被害人楊智偉於警、偵訊時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5307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及被害人楊智偉存款之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甲○○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不啻助長他人犯罪,且增加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至鉅,甚值非難,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非該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