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1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拍賣物所在地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本件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