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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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政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105年度偵字第89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洪嘉鴻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田政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田政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偵字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3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度簡字第3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未戒斷毒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3月28日19時30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摻和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5年3月29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區○○○路與市○路口附近公園之巷子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添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市中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該處地上查獲田政岡所丟棄之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66公克,檢驗後淨重0.054公克,含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等物,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66公克,檢驗後淨重0.054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既係被告所有且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認甚明(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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