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王 徐金蘭
王帝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 王徐金蘭 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6年5月15日尚積欠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764元(含本金49,662元、未受償利息1,102元)未清償。詎上訴人王徐金蘭為逃避債務追索免於遭強制執行,明知自己並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竟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月19日贈與其子即上訴人王帝鈞,並於96年4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月19日贈與其子即上訴人王帝鈞,並於96年5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上訴人王徐金蘭擅自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王帝鈞之行為,已產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及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債權。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6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5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上訴人王帝鈞應將前二項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王徐金蘭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王徐金蘭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嗣因失業產生經濟問題,上訴人王帝鈞承諾每月提供生活費予上訴人王徐金蘭,上訴人王徐金蘭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王帝鈞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上訴人王徐金蘭有於92年間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上訴人王帝鈞亦曾於97年12月30日、98年1月17日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分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且被上訴人於98年間已調閱過系爭不動產之電子登記謄本,於斯時即知有撤銷原因存在,其遲至103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
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王帝鈞僅曾向被上訴人辦理過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徵提過上訴人王帝鈞之財產資料,況系爭不動產為多人共有,被上訴人為銀行業,因承作土地貸款業務查詢客戶名下土地及建物謄本乃屬放款業務所需,自無從知悉上訴人王帝鈞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由上訴人王徐金蘭贈與而來,故本件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徐金蘭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未按期繳款,迄至96年5月15日仍積欠50,764元帳款(含本金49,662元、未受償利息1,102元)未清償;上訴人王徐金蘭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月19日贈與其子即上訴人王帝鈞,並分別於96年4月18日、同年5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帝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9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月18日、96年5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王帝鈞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王徐金蘭所有,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⒈按民法第245條係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又上開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時,始能起算,所謂知有撤銷原因,在無償行為,係指知悉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反之亦然。故法院就行使無償行為之撤銷權在判斷除斥期間是否經過時,自應以債權人知悉債務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乃屬甚明,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審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詢被上訴人自96年4
月起是否曾以書面或電子方式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紀錄(見原審卷第50頁),嗣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轉相關單位,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表示,被上訴人桃園消貸中心曾於98年3月9日申請調閱系爭1、1-1、2、2-2、2-3、2-4、2-5、2-6、2-7、2-8、2-9、2-10、2-12、2-14、2-18等地號(即附表一編號1至14及附表二)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36頁)。惟上訴人王帝鈞就上述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僅分別為1/432及1/1296,足見各該土地之共有人總數高達百人以上,且被上訴人為銀行業者,為經營放款業務之需,本有時常查詢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必要,尚非能僅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調閱上開土地謄本之事實,即遽認其目的係在查詢上訴人王帝鈞之財產權利情況。
⒊另以土地登記謄本形式上觀之,縱認被上訴人於98年3月調
閱上開資料目的即在查詢上訴人王帝鈞之財產權利情況,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充其量僅能知悉上訴人王帝鈞於98年3月間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至於其權利從何而來、取得權利原因為何,尚無從自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情況一望即知。以現行地政機關登記實務而言,不動產之權利歷史變動記錄皆會登載於「異動索引」上,記載項目包括異動部別、登記日期、登記、原因、登記次序、收件年字號、異動日期及權利人等事項,一般人在未調閱異動索引前,自無法得知該不動產權利變動之相關始末。以本件而言,並無任何被上訴人調閱過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之紀錄,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在10
3年9月2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後,才知悉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王徐金蘭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帝鈞等情,即非無憑。至於上訴人 陳稱渠 等曾持系爭土地之資料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云云,惟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表示並無此等抵押權設定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又上訴人2人雖曾向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使用,然此等授信借款為無擔保債務,相關審核並非以提出不動產持有證明為必要,而由承辦銀行評估申請人之消費、信用及工作收入狀況即為已足,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王徐金蘭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帝鈞之事實;上訴人復稱王帝鈞曾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分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然此等申辦及審核過程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再者,上訴人王徐金蘭未依約按期繳付帳款,非一定出於經
濟困窘之原因,亦可能對於帳款金額有所爭執或其他原因而暫未繳款,且截至96年5月15日為止,上訴人王徐金蘭僅積欠被上訴人50,764元未清償,金額並非龐大,亦不能斷認除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外,上訴人 王金蘭 已瀕臨無資力償債而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尚未取得任何關於上訴人王徐金蘭積欠其債務之執行名義,而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之運作實務而言,債權人須持執行名義始能向國稅局等相關單位調閱債務人之財產及年度所得資料,以憑辦理後續強制執行事宜,是縱認被上訴人已於98年3月間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由上訴人王徐金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帝鈞之事實,若未搭配上訴人王徐金蘭之全部財產及年度所得資料予以綜合評價,即無從知悉上訴人王徐金蘭於96年5月15日除系爭不動產外,是否仍有其他足資清償50,764元帳款之財產或所得?意即單憑上開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所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撤銷權要件。
⒌準此,本件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曾於98年3月間查詢過如附表
一編號1至14及附表二所示同筆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紀錄,即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有撤銷之原因存在,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洵非有理,不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9日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月18日、96年5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王帝鈞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王徐金蘭所有,是否有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3、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而依前述民法第244條第1、3項之規定,可知所謂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且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⒉本件上訴人王徐金蘭既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王帝鈞
,且於96年間贈與當時,上訴人王徐金蘭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所餘財產僅有西元199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此有原審於
103年10月9日依職權查詢上訴人王徐金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且除本件債務外,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更有多筆已被註記遲延還款達6個月以上,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3年10月20日所檢送之授信明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47、48頁),足見上訴人王徐金蘭之積極財產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王帝鈞後,所餘實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堪認上訴人王徐金蘭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王帝鈞之行為,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前述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王帝鈞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審主文第1、2、3項所示,均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姚重珍法官周珮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1│桃園市│中壢區│ 榮南 │0000-0000│溜│53.64│432分之1│├─┼───┼────┼──┼─────┼─┼─────┼─────┤│02│桃園市│中壢區│榮南│0000-0000│溜│6.38│432分之1│├─┼───┼────┼──┼─────┼─┼─────┼─────┤│03│桃園市│中壢區│榮南│0000-0000│溜│2,337.76│432分之1│├─┼───┼────┼──┼─────┼─┼─────┼─────┤│04│桃園市│中壢區│榮南│0000-0000│溜│153.96│432分之1│├─┼───┼────┼──┼─────┼─┼─────┼─────┤│05│桃園市│中壢區│榮南│0000-0000│溜│1,262.31│432分之1│├─┼───┼────┼──┼─────┼─┼─────┼─────┤│06│桃園市│中壢區│榮南│0000-0000│溜│72.62│432分之1│├─┼───┼────┼──┼─────┼─┼─────┼─────┤│07│桃園市│中壢區│榮南│0000-0000│溜│1,005.72│432分之1│├─┼───┼────┼──┼─────┼─┼─────┼─────┤│08│桃園市│中壢區│榮南│0000-0000│溜│841.79│432分之1│├─┼───┼────┼──┼─────┼─┼─────┼─────┤│09│桃園市│中壢區│榮南│0000-0000│溜│954.18│432分之1│├─┼───┼────┼──┼─────┼─┼─────┼─────┤│10│桃園市│中壢區│榮南│0000-0000│溜│48.45│432分之1│├─┼───┼────┼──┼─────┼─┼─────┼─────┤│11│桃園市│中壢區│榮南│0000-0000│溜│3,354.55│432分之1│├─┼───┼────┼──┼─────┼─┼─────┼─────┤│12│桃園市│中壢區│榮南│0000-0000│溜│56.68│432分之1│├─┼───┼────┼──┼─────┼─┼─────┼─────┤│13│桃園市│中壢區│榮南│0000-0000│溜│71.28│432分之1│├─┼───┼────┼──┼─────┼─┼─────┼─────┤│14│桃園市│中壢區│榮南│0000-0000│溜│289.38│432分之1│├─┼───┼────┼──┼─────┼─┼─────┼─────┤│15│桃園市│中壢區│榮南│0000-0000│溜│200.00│18分之1│├─┼───┼────┼──┼─────┼─┼─────┼─────┤│16│桃園市│中壢區│榮南│0000-0000│溜│182.21│18分之1│└─┴───┴────┴──┴─────┴─┴─────┴─────┘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1│桃園市│中壢區│榮南│0000-0000│溜│34,723.79│129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