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54號原告 朱庭寬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0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朱庭寬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一0四年九月十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嗣於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業據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其於一0四年八月九日晚上一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77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每公升零點二零毫克)」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一0四年八月十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未駕駛車輛,亦不在車上。
(三)此案件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狀況及心中不平,今日附上一影片,證明當時確實沒有駕車,也將搭乘計程車回家,實不知警員為何一定將原告帶回警局,原告無從抗拒。酒醉駕車確實不對,但員警不能因績效而擾民,濫殺無辜。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自一0二年三月一日施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四)綜上所述,本案本所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本院之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依職權勘驗本件被告舉發原告違規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參見本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
1.從零秒到二十八秒,原告至少說了三次:我就是往前移了一下而已,警察質疑就是有看到原告開車,原告一再重複我只有把車往前移一下,其後與警察一再爭論。
2.二分七秒,原告再次陳述我就往前移一下車這樣也有是嗎?並持續與警察爭論中,警察也一再稱在路對面就看到原告移動車子。
3.五分十四秒,支援警車到達,警察下車後原告跟該警察稱我只是把車子往前移一下。
4.五分十四秒至五分五十四秒,原告一再向到場支援警察稱我就是把車往前移一下,沒有要開車的意思,否則我看到警察就跑了,我是要叫計程車坐。
5.六分四十三秒,原告又稱只移一下車你也要開(單),就不能通融。
6.七分十五秒至七分三十秒,我移一下(台語),人家明天好進出,我移一下車(台語)。
7.原告在現場與警察爭執承認有喝酒所以聲音比較大聲,並說喝酒的人都會這樣。但陳述清楚意識也清楚。
8.以下不再勘驗。
(四)依上述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山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參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可知,員警 藍金富 於一0四年八月九日零時至二時擔服巡邏勤務,行經忠義路二段七0二號對面車道時,見原告車輛開起大燈卻緩慢移動,視其行跡可疑,遂迴轉後於上址欄停該車,車上僅有原告一人,且原告下車後滿身酒氣,自承有將車輛往前移動之駕駛行為(錄影光碟零秒至二十八秒處)。嗣告知酒後駕車之規定與處罰後,原告一改前供表示其未有移動車輛之行為,反控員警無端生事,惟原告已自承移車,並以全程錄音錄影,仍依照取締警政署「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為原告實施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零點二零毫克,已達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要件,當場開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並移置該車輛。是原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員警親眼目睹下移動車輛,員警遂當場攔停詢問,原告亦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直至員警告知酒後駕車之規定與處罰後,反拒絕承認酒後駕車之行為。惟員警詢問程序均有全程錄音錄影,此參見上述勘驗筆錄自明,足證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顯,其主觀上亦明知酒後駕車,亦足認定。另原告提出商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勘驗結果(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不是角度無法拍到原告車輛,就是原告已經下車後,警察前來盤查,及原告由警車載走之畫面,僅有拍到原告從駕駛座下車,走出車外之畫面,而無更早之前的畫面,無法證明原告未有移動車輛之駕駛行為。此外,原告主張已叫了計程車準備搭車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惟見原、被告兩造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均不見計程車在旁等候,原告亦未出具電話叫車之通聯紀錄,且即令為真,仍無解於原告有前述經認定移動車輛之酒駕行為。
(五)從而,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明確。查原告違規當時係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不同其駕照種類之自用小客車,此有汽車駕駛人駕照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其既屬「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情形,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得先記違規點數五點,緩予吊扣駕照」之要件並無不符,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依前述規定,原處分處以罰鍰,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合法有據。再者,而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此所指之駕照,依本院之見解,認為係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就本件情形,原告違規當時係駕駛不同其駕照種類之自用小客車,自應優先適用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原告既不適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吊扣之規定,尚無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惟此講習等管制性質之處罰,仍得併行而無違法。據此,原告主張影響工作狀況,請求網開一面等語,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記違規點數五點,及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屬有據,並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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