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告 徐依璇 兼法定代理人 徐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532,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雄調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追加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核屬訴之追加,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責任所生糾紛為請求,爭點具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甲○○之母親,被告甲○○於民國103年3月16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三路口時,因不遵守標線指示行駛,自中華三路北向南慢車道西側起駛西向東穿越車道,擦撞訴外人 李育慶 所駕駛之AFZ-8009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甲○○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業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李育慶修復費用532,251元(零件474,800元、工資26,951元、烤漆30,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
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251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不遵守標線指示行駛,自中華三路北向南慢車道西側起駛西向東穿越車道,而擦撞李育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見雄調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2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見雄調卷第22至33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就事故發生既有駕駛不慎而擦撞系爭車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生(見雄調卷第37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即103年3月16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母親,而被告甲○○當時已國中畢業,年齡約17歲,難認其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且被告乙○○未能舉證證明就監督被告甲○○並未疏懈或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是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三)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李育慶修理費用532,251元(零件474,800元、工資26,951元、烤漆30,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雄調卷第6至8頁),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李育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32,251元,其中工資26,951元,零件474,800元、烤漆30,500元,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為98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為證(見雄調卷第5頁),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至案發時實際使用54月,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356,1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4,80
0÷(5+1)=79,1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74,800-79,133)×0.2×54/12=356,100】,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18,700元(計算式:474,80
0-356,100=118,700),加計工資費26,951元及烤漆費用30,500元,原告就車損部分共得請求176,151元(計算式:118,700+26,951+30,500=176,15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在176,151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