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家正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年4月26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唐家正緩刑貳年。
事實
一、唐家正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巷(起訴書誤載為
34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隆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且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前開路口,適有 李信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隆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無號誌之前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信義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胸壁挫傷、右肩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唐家正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信義告訴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唐家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信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屏檢他卷〈下稱屏偵卷〉第21至22頁;雄檢他卷〈下稱雄他卷〉第1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屏偵卷第5、12至13頁;審交易卷第26至31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審交易卷第21頁、交簡上卷第56頁反面、第7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過失責任之認定: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本件事發地點為無號誌設置之交岔路口,且三隆路439巷及三隆路均無設置分向設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屏偵卷第12至13頁);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然竟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且被告為左方車竟無暫停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前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雄他卷第1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查,告訴人亦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則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審交易卷第30頁),則其對於行經無號誌之前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亦應知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駕車行駛至前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使被告駕駛前開車輛閃避不及而肇事,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
㈢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查被告為計程車行靠行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乙情,此經其於調解程序時供陳明確(審交易卷第32頁),則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審交易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因而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仍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有肇事因素,係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尚未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能給付8萬元,審交易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無任何前科,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僅消極推由保險公司處理相關責任,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態度不佳,原量刑顯然過輕等語(交簡上卷第7、57頁)。然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雖遍及頭部、胸壁、肩部、背部等處,然均屬外傷及挫傷,且雙方均有過失,惟因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原審因而依查得之結果並將前述無法和解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參考加以綜合審酌,難認有何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則非得據以做為撤銷原判決之事由,併予指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交簡上卷第19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過失,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將和解金額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與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5年度鳳司簡調字第32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付款資料等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62至63、77至78頁),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同卷第57頁),足認被告業有悔意,並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本件係過失犯,依被告之智識學歷等情綜合觀之,尚無就被告之緩刑期間諭知其他條件或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雅文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彥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