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胤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胤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複製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複製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複製鑰匙壹支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複製鑰匙壹支沒收;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胤輝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環中音樂季」社區,其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㈠民國104年3月下旬某日,見該社區18號8樓 許秀敏 、彭立
傑住宅(下稱系爭住宅)之大門鑰匙未取下,遂將該大門鑰匙取下並持往不知情鎖匠店複製後,將原鑰匙歸位,續於同年5月間某日,持上揭複製鑰匙1支,逕自開啟系爭住宅大門之門鎖,而侵入許秀敏、 彭立傑 住處內,徒手竊取許秀敏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張、上衣2件、女用內褲4件等物品得手,旋離去現場。
㈡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該社區停車場內,見 藍國亮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藍國亮所有之住家鑰匙
1串(含磁扣)得手,旋離去現場。㈢於104年7月間某日,復持上揭複製鑰匙1支,前往系爭住
宅開啟大門之門鎖,而侵入許秀敏、彭立傑住處內,徒手竊取許秀敏所有之上衣1件、女用內衣2件等衣物得手,即離去現場。
㈣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該社區停車場內,見 戴美珠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戴美珠所有之住家鑰匙
1串(含磁扣)得手,旋離去現場。㈤於104年12月14日16許,再持上揭複製鑰匙1支,前往系爭
住宅開啟大門之門鎖,而侵入許秀敏、彭立傑住處內,於搜尋可得竊取財物之際,適許秀敏、彭立傑外出返家,蔡胤輝旋躲藏於房間衣櫃內,致未能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於同日22時12分許,彭立傑開啟衣櫃時,發現蔡胤輝藏匿其內,驚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為當場查獲。
㈥蔡胤輝經警查獲後,於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其
前述㈠至㈣所示犯行前,主動自其隨身攜帶包包內取出許秀敏所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張、鑰匙2串、複製鑰匙1支等物為警扣案,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該社區22號8樓住處內,再扣得女內衣褲共9件,而向員警承認有為前述㈠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秀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蔡胤輝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秀敏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彭立傑、藍國亮、戴美珠分別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11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之行為階段,依其過程,一般起自「決意」,其次本於
其決意而從事準備行為之「預備」,再「著手實行」後「完成行為」,並「發生結果」。而預備犯、未遂犯均係為法益之有效保護,對於特定犯罪類型,設有預備及未遂犯之處罰。但預備犯與未遂犯之處罰,均係以法有明文處罰,並以行為人本其決意,為犯罪預備行為或實行行為,但構成要件結果未發生為前提。是倘若構成要件結果未曾發生,而依行為人之行為階段倘僅有預備、著手實行之行為時,必須要依刑事可罰規定之有無決定是否能夠處罰;反之,當構成要件結果已發生,或已實行可罰的著手行為時,則行為人為實現犯罪決意,所為過程之各該預備行為,乃至實行行為、行為完成、發生結果等事實,俱為行為人實現(或實行)犯罪事實之一部過程,而得併為不法之評價客體。與前開「預備犯」或「未遂犯」本身之處罰,並不相同。經查: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伊於10
4年3月份見告訴人許秀敏忘記將大門鑰匙取下,伊把鑰匙拔起拿去鎖店拷貝,再將原本鑰匙插回去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48頁、本院104年12月15日羈押訊問筆錄第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伊把要是帶出去複製後就馬上插回去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參以告訴人許秀敏於警詢時稱:「(問:你曾經有遺失過鑰匙嗎?答:)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可徵被告上開所稱複製並將原本鑰匙插回等情節,核屬有據。
2.惟綜合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載之行為歷程,足認被告雖持原鑰匙複製後即將之歸位,而對於告訴人 許敏秀 住處鑰匙「本身」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但被告此一作為,顯係為伺機實現其將來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犯罪行為之準備行為(即準備犯罪工具及預定將來犯罪之處所);其後被告本其決意,持複製鑰匙分別侵入告訴人許敏秀之住處實行竊盜行為,並分別發生既遂與未遂之結果,則其所為之複製鑰匙行為,亦應併為整體行為之評價對象,先予指明。
㈡又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立法緣由,係為避免一般人生活之住居遭到侵入,將對住宅安寧之法益之破壞及不安全感劇烈升高(100年1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㈤所載時、地,持前趁機複製之告訴人許秀敏住處之鑰匙,逕自開啟系爭住宅大門之門鎖,而侵入告訴人許秀敏、被害人彭立傑住處內行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並佐以卷附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被告行竊之處所設有門牌號碼,其內房間擺設有床鋪、梳妝台及衣櫃等家俱,且被告竊得之物係女用貼身衣物等情乙情(見偵卷第31至32頁,照片1至3所示、第33至34頁,照片6至8所示),足證被告行竊之處所,確係告訴人許秀敏、被害人彭立傑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至明。是據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㈤所載之行為,均合於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
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㈢、㈤所所載時、地,先後侵入系爭住宅內行竊等舉動,依循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該等行為屬侵入住宅竊盜,如前所述,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即均無再論以侵入住宅之餘地,亦併敘明。
㈣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羈押訊問時陳稱:伊於104年12月14日16時許,進入系爭住宅內到處走動,伊在房子裡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約不到20分鐘,伊要找衣服的時候,屋主就回來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48頁、本院104年12月15日羈押訊問筆錄第
3頁),參以被告自陳「伊在房子裡看看有什麼可以拿」、「約不到20分鐘」等語,可徵被告有充裕時間尋覓翻找可得竊取之物,而認被告已達於竊盜犯行之著手階段至明。嗣被告因逢告訴人許秀敏、被害人彭立傑返家,致未能將任何財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而未能得逞,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應屬未遂無疑。
㈤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竊取他人鑰匙之行為,其雖
稱將來要視有無機會用到就留著等語(10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但其行為既然已經排除他人對物體所有、持有之支配、使用權能,而建立自己之持有,與前揭複製鑰匙之作為過程並未排除他人對原物之財產法益不同,是仍無解其於事實欄一、㈡、㈣之竊盜行為,不能以其自稱將來尚可能使用之情狀(不論是為自己其他用途,或伺機對他人之犯罪計畫),認為僅屬預備犯或無所有意圖。
㈥另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對行為人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行為加重處罰。其立法緣由,雖係為避免一般人生活之住居遭到侵入,將對居住安寧之法益之破壞及不安全感劇烈升高(100年1月26日法律修正理由參照),是自上揭法益保護觀點出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因常人在其住宅或時常居住之處所,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從而,例如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又現代建築物因住居及功能需求不同,對於建築物及其群落、社區之部分或附屬建物,須依其規畫而定設計、施工、連結、作用;是以一般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多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但有否具體連結、有無專有出入口分別人車出入、是否有其他附加功能、作用、竊盜行為所在有否併行妨害居住安寧法益之情狀,仍應視具體事證、情形而定,非能以「社區停車場」、「地下室停車場」,遽行認定亦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經查,本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㈣所為竊取他人鑰匙竊盜犯行,係在「社區停車場」所為,然未據敘明該停車場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對此亦僅認被告所犯係普通竊盜罪(起訴書第3頁參照);且被告雖自稱在「社區內停車場」(見偵卷第8頁),證人藍國亮、戴美珠且分別於警詢時陳稱「地點不清楚」、在「B3停車場」失竊(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背面),但相關停車場之相關結構、功能、區分、使用、情狀,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或客觀之攝影、勘察、繪製書、物證,亦難證實有何併予妨害住居安寧法益之事實。準此,既無事證可足證實被告此部分犯行確屬上開加重條件之情狀,自毋庸依此論處,附此指明。
㈦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另於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本已載明「開啟該屋門鎖而侵入屋內」(起訴書第2頁參照),是認此部分顯係法條之誤載,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可能另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並經被告答辯及陳述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逕予認定適用。
㈧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法定減刑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首之認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此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可參。經查:
1.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問:警方將你帶返所後在你隨身包包內查獲何物?答:)...我就主動將包包內一張許秀敏自小客駕照、三支鑰匙...拿出來交付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再參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係記載「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執行經過情形則載以:「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及其他:「嫌疑人主動交付給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復載以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張、鑰匙3支等情(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均足佐被告前詞確屬有據。
2.又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復載有: 蔡嫌 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住所搜索,起獲女用衣物乙節(見偵卷第1頁背面),經參酌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則載以女用衣物(2件女用內衣、4件女內褲、3件女用上衣)等情(見偵卷第25至26頁),認被告確有同意警方對住處執行搜索。
3.再卷查亦無告訴人許秀敏、被害人藍國亮、戴美珠等人報案失竊之紀錄,嗣被告主動交付上揭竊得之物,並同意警方搜索其住處,並於警詢時陳稱:2支鑰匙是從戴美珠、藍國亮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內竊得,1支是許秀敏住家大門鑰匙未拔,伊拔起拿去拷貝,駕照是上一次進入時拿的,警方經伊同意搜索伊住處房間內扣得之女性衣物共9件,分別是5月、7月進入許秀敏住處內竊取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
8頁、第8頁背面),可認被告因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為警以現行犯查獲時,警方至此應僅明確查悉被告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對於前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警方尚無所知悉。
4.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未經員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前所竊物品且同意搜索,俟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竊盜犯行,並明確交代該些犯罪經過,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見系爭住宅大門鑰匙未取下,竟萌生歹念,持以複製,並利用告訴人許秀敏、被害人彭立傑外出之際,持複製之鑰匙,開啟大門之門鎖而侵入侵入系爭住宅內行竊,前後甚達3次;再利用被害人藍國亮、戴美珠所有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逕自入內竊取被害人藍國亮、戴美珠之住家鑰匙(見本院10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屢於同住之社區內行竊,顯然影響該處居住之安寧及安全感深遠;雖被告所竊物品業由告訴人許秀敏、被害人藍國亮、戴美珠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0頁),另被害人藍國亮、戴美珠就本案均表示無意見,惟被害人彭立傑對本案或被告科刑表示從重量刑;告訴人許秀敏則表明略以:被告住伊對面,又偷內衣褲,現因報警處理擔心被告心生不滿,為女兒之安危,不得不搬家,造成諸多不便及心理上之恐懼、壓力,平凡家庭生活狠狠被打亂,請求重量刑等語,此有本案調查意見表4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這樣有算妨害家庭嗎?伊有特殊癖好,但伊沒有對被害人人身攻擊等語(見本院105年
4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顯見其雖無另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法益實害,竊得之物財產價值雖不甚鉅,但為滿足一己之癖好,不惜數度破壞他人家庭之住居安寧,竊取他人隱私有重要意義之貼身衣物,更使告訴人許秀敏惶惶終日,益徵被告除主觀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對於他人之影響程度既深且遠,顯見被告所為殊無可取,甚值非難,並有以刑罰矯治並使其明瞭法秩序之必要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輕重,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時間上相距不遠,且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衡酌特別預防及矯治之必要性,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期能使被告警惕並尊重他人法益。
六、末扣案之複製鑰匙1支,為被告所複製,並供其犯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本院
10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為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事實欄一、㈤所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其餘查獲之鑰匙串各一,分別經被害人藍國亮、戴美珠認領無誤併與發還,有該2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9頁、第30頁),是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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