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3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仁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並念被告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2號被告陳仁媛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媛明知其於民國106年1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南化區中坑里嚴厝親戚家中,飲用啤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去。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為警盤查後,經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媛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