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乙○○
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2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5日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協議
分期清償,分期期數為80期,利率為9.88%,按月攤還新臺幣
19,214元,如未依協議書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除不得再申請協商外,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
辦理。惟被告自96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帳戶交易概要、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