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 閻麟英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承德
黃曜春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丁維儀 被告 張甭 訴訟代理人 張榮源 被告翁 陳品子
羅瑞珍 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翁 羅南勇 被告 翁錦盛
翁錦絨 翁錦澤 唐春英 翁國鈞 翁國鈐 翁瑞霞 邱麵 翁瑞璟 兼前列十人訴訟代理人 翁隆禧 被告 張光典 原名 李光典 .
翁錦春 李伯東 李宏強 翁瑛翁維聰 翁維謙 前2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朱 光宏
朱光輝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金 被告 黃秋鶯
翁金河 受告知訴訟人張榮源
翁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翁金河、黃秋鶯、 朱光宏 、朱光輝應就被繼承人 翁德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㈡):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錦絨、翁錦澤、翁錦盛、翁瑞霞、翁瑞璟、邱麵、唐春英、翁國鈞、翁國鈐、翁隆禧、 蔡翁錦春 、李伯東、張光典(原名李光典)、張甭、 翁陳品子翁羅瑞珍翁羅南勇 、李宏強、翁維謙、翁維聰、 翁瑛穗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以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共同管理機關);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取得,並保持 公同 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被告翁錦絨、翁錦澤、翁錦盛、翁瑞霞、翁瑞璟、邱麵、唐春英、翁國鈞、翁國鈐、翁隆禧、蔡翁錦春、李伯東、張光典(原名李光典)、張甭、翁陳品子、翁羅瑞珍、翁羅南勇、李宏強、翁維謙、翁維聰、翁瑛穗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即中華民國、原告及被告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瑞堅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明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翁隆禧、翁錦絨、蔡翁錦春、翁錦澤、翁錦盛、翁德、李伯東、張光典(原名李光典)、 李東典 、張甭、翁陳品子、翁羅南勇、翁羅瑞珍、翁瑞霞、翁瑞璟、邱麵、唐春英、翁國鈞、翁國鈐為被告,惟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乃屬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翁維謙、翁維聰、翁瑛穗等
4人為共同被告,與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原共有人翁德已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81年3月28日死亡,其配偶及養女 翁文子 亦分別於73年1月3日及74年8月21日,而翁文子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故原共有人 翁德之 繼承人應為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等4人,此有被繼承人翁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分割共有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翁德之繼承人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為被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共有人李東典於97年9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李宏強繼承取得,並辦妥繼承登記,故本件原告主張應以李宏強為共同被告,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共有人翁德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具狀追加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上開追加部分被告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應就被繼承人翁德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4筆(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參諸原告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乃併為追加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皆可援引,於其他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黃秋鶯、翁金河、朱光宏、朱光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4筆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方案(即99年12月31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㈠),蓋系爭土地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使用現況圖)所示,目前編號Z、Z1為鐵骨造車庫,四周並無牆垣,所使用之建材均可拆解後重新組裝使用,且剛搭建不久,縱未將所坐落位置分配與被告張甭,對社會經濟減損應不大;然依使用現況圖所示編號A、A1、B、C、C1目前為原告現有木造房屋,興建完成已達60年之久,且有水電供應現仍為營業中之店面,若將之分配與其他共有人,拆除後之建材應難繼續使用,且將使原告全家頓失生計,對社會經濟價值損失甚鉅,是應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對社會經濟價值損失較小,較為可採。另本件原告原為土地共有人,前雖經法院判決需拆除地上物,惟原告已上訴中,況且分割共有物訴訟與拆屋還地是相互獨立之訴訴訟,並不影響,共有人間訴請拆除地上物,徒增各共有人之衝突及不利益外,對於發揮土地使用價值毫無助益可言,反觀原告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可解決共有人之間紛爭,以遂行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原則,可減少社會經濟價值損失,故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法較為可採。
(二)反觀被告翁錦絨等21人所提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即99年8月26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㈡),除將原告現仍在營運之木造地上物全部拆除,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價值外,亦將影響原告生計;又該附圖二分割方案將原告分配於編號丁部分,分割後地形成梯形,西側土地寬度不足
2公尺,無法完全供建築使用,若欲建築,勢必空出相當深度土地無法建築,而該空出部分土地又將成為裏地,無法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無疑是將分割後所有不利益,完全歸由原告承擔,難謂公允之分割方案。
(三)且依鑑估報告書所評估兩方案之補償金額以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價差較小,且分割後臨路土地地形方整,面寬均足以供一般建築使用,並可保留現仍使用中之地上物,使原告賴以維生之店面得繼續經營,以達最小經濟損害之目的,是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
(四)因之聲明:㈠被告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應就被繼承人翁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案一所示,甲部分面積0.0045公頃分歸原告所有,乙部分面積0.0438公頃分歸中華民國所有,丙部分面積0.0554公頃,分歸被告翁錦絨、翁錦澤、翁錦盛、翁瑞霞、翁瑞璟、邱麵、唐春英、翁國鈞、翁國鈐、翁隆禧、蔡翁錦春、李伯東、張光典(原名李光典)、張甭、翁陳品子、翁羅南勇、翁羅瑞珍、李宏強、翁維謙、翁維聰、翁瑛穗按原有持分保持共有,丁部分面積0.0106公頃,分歸被告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4人保持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部分:
1、原告於系爭土地原無任何持分,經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訴請拆屋還地後,原告始於訴訟繫屬中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持分土地,惟仍經法院判決無權占用,應拆屋還地。
2、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乙部分雖分歸中華民國所有,惟該部分最榮景面臨嘉義市○○路之土地,卻遭原告之編號甲阻隔在前,分得之土地猶如遭斷頭,且地形不方正,嚴重影響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況該部分目前尚有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占用,對中華民國不公平;又依鑑估報告書鑑定結果,中華民國仍須負新台幣(下同)615,462元之補償金予原告以外之共有人,益難令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同意如附圖一分割方案。
3、反觀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將乙部分分歸中華民國取得,因全部土地均面臨嘉義市○○路,地形方正無殘缺之處,有利於分割後之整體規劃及使用,再者,依鑑估報告書鑑定結果,中華民國不必支付補償金,反而可再取得1,183,754元之補償金額,對中華民國而言最有利,故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主張如附圖二分割方案。
(二)被告翁錦絨、翁錦澤、翁錦盛、翁瑞霞、翁瑞璟、邱麵、唐春英、翁國鈞、翁國鈐、翁隆禧、蔡翁錦春、李伯東、張光典(原名李光典)、張甭、翁陳品子、翁羅瑞珍、翁羅南勇、李宏強、翁維謙、翁維聰、翁瑛穗等21人部分:
原告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使用現況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表示欲分配於如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即系爭建物所在之位置云云,然查原告搭建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係兩造全體所共有,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私自占用該地搭建地上物,本屬不該,嗣經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訴請拆屋還地時,才去收購系爭土地持分,現在卻要以最小面積土地要求分配在最精華地段,並不合理;況且該地上物業經法院判決應予拆除,所以不應列入本件分割共有物中考量,該地上物已興建達50年之久,拆除並不會損及經濟價值,故原告並無分配於編號甲部分之必要,又由兩份鑑估報告書比較可知,如附圖一分割方案是因為原告割出了畸零地,減損了各共有人價金補償之金額,對全體共有人均不利,故以如附圖二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三)被告國有財產局部分:希望能將持分變現,若不能,願採如附圖二分割方案,並與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共同管理分得土地。
(四)被告朱光宏、朱光輝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之陳述,表示同意如附圖二分割方案。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翁德於81年3月28日死亡,被告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等4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翁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41-154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等應就被繼承人翁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復未能達成協定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其次,系爭土地
4筆均為建地,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大部分相同,且無不能合併分割之限制,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4筆為合併分割,合於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錦絨、翁錦澤、翁錦盛、翁瑞霞、翁瑞璟、邱麵、唐春英、翁國鈞、翁國鈐、翁隆禧、蔡翁錦春、李伯東、張光典(原名李光典)、張甭、翁陳品子、翁羅瑞珍、翁羅南勇、李宏強、翁維謙、翁維聰、翁瑛穗等21人於審理中表示就合併分割後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以免土地細分,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及被告翁錦絨等21人所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茲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一)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嘉義市○○街○道路寬度約8米,沿街有數家販賣蔬菜及糕餅之攤販,土地東側則為嘉義市○○路○道路寬度約12米,民國路沿路商業情形繁榮,有多家餐飲店及早餐店,該4筆土地西側及南側與他人土地相鄰,並未面臨道路,目前除土地東北方尚有無人使用待拆之國軍眷舍數戶外,僅原告在系爭土地東側搭建有門牌嘉義市○○路139、141及143號鐵皮磚木造平房,暨被告張甭在上開平房附近搭建鐵骨造車庫1處,其餘大部分土地皆為空地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
103頁)在卷可參,復經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1件(本院卷第198頁)附卷可佐。
(二)本院參諸系爭土地均為建地,土地東北方雖有鐵皮磚木造平房數間及鐵骨造車庫1處,惟該數間鐵皮磚木造平房之屋齡均已超過50年以上,屬於老舊建築物,而系爭鐵骨造車庫又為開放式建築,僅供停車使用,並無多大經濟價值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嘉義市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8頁);此外,系爭土地略呈南北走向狹長形狀,土地北側及東側鄰路部分商業情形較為發達,土地南側及西側則與他人土地相鄰,屬於利用價值較低之裏地,業如前述,因此,該4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應盡量公平分配鄰路位置,並謀求地形方正完整,以利土地整體開發或建築,厥本件土地分割時應審酌之要項,至於地上建物部分由於經濟價值不高,故其坐落情形,尚非首應考量之重點。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鐵皮磚木造平房數間及鐵骨造車庫,或屋齡老舊,或為開放式車庫,均屬經濟價值不高之建物,惟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屬於可供建築之土地,又合計面積達1,143平方公尺,可供建築範圍不小,從而被告等主張本件合併分割時應首重考慮土地合併使用之效能,以提高土地分割後整體利用價值,不應遷就地上建物坐落位置進行分配等主張,殊為可採。準此,本院衡諸系爭土地略呈南北走向狹長形狀,又土地北側及東側鄰路部分商業情形發達,土地價值較高,是倘採用被告翁錦絨等21人所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採東西向分割線合併分割成4筆土地,分割後4筆土地皆可面臨東側嘉義市○○路,並由被告翁錦絨等21人分得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乙土地則分配由中華民國取得(以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共同管理機關),另被告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分得如附圖二編號丙部分土地,並保持公同共有,至於原告則分得如附圖二編號丁部分土地,依此合併分割後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尚稱方正完整,且均面臨嘉義市○○路,皆可獨立對外聯絡,可維持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並為原告以外其他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案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二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至於原告指摘被告翁錦絨等21人所提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將編號丁部分分配給原告,分割後地形成梯形,西側土地寬度不足2公尺,無法完全供建築使用,無疑是將分割後所有不利益,完全歸由原告承擔云云,惟由於原告得受分配土地面積共僅45平方公尺,屬臨路畸零地之性質,故縱使採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原告獲分配土地仍無法供建築使用,此有鄉城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方案一報告書,第37頁),故原告上開指摘,已難逕予採認,況且,本院審酌原告得受分配土地面積過小,經徵詢原告意願是否不採原物分配,改用價金補償,原告當庭表示反對(本院卷第321頁),故本院就原告因採如附圖二分割方案所受分配土地價值較低乙節,僅能判命由受分配土地價值較高之被告翁錦絨等21人另予金錢補償,至於其數額及計算方式,則容後詳述。
(四)關於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固可某部分保全原告現有門牌為嘉義市○○路139、141及143號鐵皮磚木造平房,惟由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得受分配面積共僅45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原告現有地上建物仍有部分必須予以拆除,並無法完整保存;再者,縱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獲分配之土地仍屬臨路畸零地之性質,亦無法供建築使用,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就其應受分配之面積狹小土地,主張全數分配於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面臨嘉義市○○路之價值較高地段,但最後卻無法供建築使用,已甚不妥;何況倘原告獲分配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土地,除原告本身獲有利益外,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地,將造成地形缺角不完整之結果,致使編號乙部分土地利用價值大為降低,實屬不利土地整體效能之方案,故如附圖一分割方案為原告以外其他共有人多數反對,顯見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並不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無法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更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故本院認被告翁錦絨等21人所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顯較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為可採。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4筆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後,被告翁錦絨等21所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兩側分別面臨嘉義市○○路及光彩街,其臨路條件顯較其他共有人取得土地僅單側臨路為佳,故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顯不相當,宜以金錢互為補償。經本院囑託鄉城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結果,並經該事務所綜合考量土地位置、個別因素、土地使用法定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及與鄰近或類似地區土地價格比較結果等事項,認為:被告翁錦絨等21人分配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合計1,825,408元,其中原告應獲補償191,221元,中華民國應獲補償1,183,754元,被告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應獲補償450,433元(公同共有)等情,有該事務所鑑估報告書(方案二)1冊附卷可參,且兩造對於上開鑑定之找補金額亦無異議,爰就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分配如附表二所示。
(六)準此,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臨路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意願等因素,暨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不相當時,應以金錢補償等情,認被告翁錦絨等21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被告翁錦絨等21人並應就分得如附表二編號甲部分土地,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肆、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原共有人翁德既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被告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針對被繼承人翁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又本院認系爭土地4筆應予合併分割,並審酌該4筆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臨路條件及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翁錦絨等21人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復因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並不相當,故被告翁錦絨等21人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院雖認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而被告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怡欣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地目│││││方公尺)││├──┼──────┼─────────────┼────┼──┤│1│嘉義市○○段│(1)原告閻麟英:1376分之54│233│建│││東門 小段 37地│(2)被告翁隆禧:72分之2│││││號│(3)被告翁錦絨:72分之2││││││(4)被告蔡翁錦春:72分之2││││││(5)被告翁錦澤:72分之2││││││(6)被告翁錦盛:72分之2││││││(7)被繼承人翁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公同共有││││││688分之64││││││(8)被告李伯東:688分之27││││││(9)被告張光典(原名李光典││││││):688分之27││││││(10)被告張甭:72分之9││││││(11)中華民國:72分之29││││││(管理機關為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2)被告翁陳品子:216分之2││││││(13)被告翁羅南勇:216分之2││││││(14)被告翁羅瑞珍:216分之2││││││(15)被告翁瑞霞:288分之4││││││(16)被告翁瑞璟:288分之2││││││(17)被告邱麵:288分之2││││││(18)被告唐春英:108分之1││││││(19)被告翁國鈞:108分之1││││││(20)被告翁國鈐:108分之1││││││(21)被告李宏強:688分之27│││├──┼──────┼─────────────┼────┼──┤│2│嘉義市○○段│(1)原告閻麟英:1376分之54│225│建│││東門小段38地│(2)被告翁隆禧:72分之2│││││號│(3)被告翁錦絨:72分之2││││││(4)被告蔡翁錦春:72分之2││││││(5)被告翁錦澤:72分之2││││││(6)被告翁錦盛:72分之2││││││(7)被繼承人翁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公同共有││││││688分之64││││││(8)被告李伯東:688分之27││││││(9)被告張光典(原名李光典││││││):688分之27││││││(10)被告張甭:72分之9││││││(11)中華民國:72分之27││││││(管理機關為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2)被告翁陳品子:216分之2││││││(13)被告翁羅南勇:216分之2││││││(14)被告翁羅瑞珍:216分之2││││││(15)被告翁瑞霞:288分之4││││││(16)被告翁瑞璟:288分之2││││││(17)被告邱麵:288分之2││││││(18)被告翁維謙:144分之1││││││(19)被告翁維聰:144分之1││││││(20)被告翁瑛穗:72分之1││││││(21)被告唐春英:108分之1││││││(22)被告翁國鈞:108分之1││││││(23)被告翁國鈐:108分之1││││││(24)被告李宏強:688分之27│││├──┼──────┼─────────────┼────┼──┤│3│嘉義市○○段│(1)原告閻麟英:1376分之54│110││││東門小段40地│(2)被告翁隆禧:72分之2│││││號│(3)被告翁錦絨:72分之2││││││(4)被告蔡翁錦春:72分之2││││││(5)被告翁錦澤:72分之2││││││(6)被告翁錦盛:72分之2││││││(7)被繼承人翁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公同共有││││││688分之64││││││(8)被告李伯東:688分之27││││││(9)被告張光典(原名李光典││││││):688分之27││││││(10)被告張甭:72分之9││││││(11)中華民國:72分之29││││││(管理機關為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2)被告翁陳品子:216分之2││││││(13)被告翁羅南勇:216分之2││││││(14)被告翁羅瑞珍:216分之2││││││(15)被告翁瑞霞:288分之4││││││(16)被告翁瑞璟:288分之2││││││(17)被告邱麵:288分之2││││││(18)被告唐春英:108分之1││││││(19)被告翁國鈞:108分之1││││││(20)被告翁國鈐:108分之1││││││(21)被告李宏強:688分之27│││├──┼──────┼─────────────┼────┼──┤│4│嘉義市○○段│(1)原告閻麟英:1376分之54│575││││東門小段41地│(2)被告翁隆禧:72分之2│││││號│(3)被告翁錦絨:72分之2││││││(4)被告蔡翁錦春:72分之2││││││(5)被告翁錦澤:72分之2││││││(6)被告翁錦盛:72分之2││││││(7)被繼承人翁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公同共有││││││688分之64││││││(8)被告李伯東:688分之27││││││(9)被告張光典(原名李光典││││││):688分之27││││││(10)被告張甭:72分之9││││││(11)中華民國:72分之27││││││(管理機關為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2)被告翁陳品子:216分之2││││││(13)被告翁羅南勇:216分之2││││││(14)被告翁羅瑞珍:216分之2││││││(15)被告翁瑞霞:288分之4││││││(16)被告翁瑞璟:288分之2││││││(17)被告邱麵:288分之2││││││(18)被告翁維謙:144分之1││││││(19)被告翁維聰:144分之1││││││(20)被告翁瑛穗:72分之1││││││(21)被告唐春英:108分之1││││││(22)被告翁國鈞:108分之1││││││(23)被告翁國鈐:108分之1││││││(24)被告李宏強:688分之27│││└──┴──────┴─────────────┴────┴──┘附表二(應找補之金額,計價單位均為新台幣)┌───┬──────┬──────────┬───────────────┐│附圖二│應補償金額│補償義務人及補償金額│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被告│1,825,408元│㈠被告翁隆禧等21人合│㈠中華民國:1,183,754元。││提出││計應金錢補償其他共│(管理機關為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有人共1,825,408元│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個人應補償金額如│㈡被告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下:│朱光輝:450,433元(公同共有││││A.翁隆禧:104,678元│)。││││B.翁錦絨:104,678元│㈢原告閻麟英:191,221元。││││C.蔡翁錦春:104,678│││││元│││││D.翁錦澤:104,678元│││││E.翁錦盛:104,678元│││││F.李伯東:147,888元│││││G.張光典:147,888元│││││H.張甭:471,052元│││││I.翁陳品子:34,893元│││││J.翁羅南勇:34,893元│││││K.翁羅瑞珍:34,893元│││││L.翁瑞霞:52,339元│││││M.翁瑞璟:26,170元│││││N.邱麵:26,170元│││││O.唐春英:34,893元│││││P.翁國鈞:34,893元│││││Q.翁國鈐:34,893元│││││R.李宏強:147,888元│││││S.翁維謙:18,316元│││││T.翁維聰:18,316元│││││U.翁瑛穗:36,633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