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一號上訴人 翁聰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緩刑之宣告,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前案執行完畢後,於一0一年二月七日前二、三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因而撤銷第一審緩刑之諭知,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前案執畢迄至本案,其間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遭查獲後,即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戒毒之決心,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上訴人家中尚有高齡老母及十餘歲之孩童亟需照料,本案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有諭知緩刑之必要,復以量刑若僅以加重刑罰作為嚇阻犯罪之手段,顯與刑事立法政策有違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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