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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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19號聲請人即原告 姚映竹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温嘉璤 相對人即被告 尤天德
尤天明 熊華梅 尤金英 尤盧 站仔 尤進聰 尤伯 之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秀溫 相對人即被告 魏炳禾
鄭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四行關於「B部分面積三四六五‧一四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B部分面積二六七九‧二三平方公尺」;
主文欄第五行關於「C部分面積二六七九‧二三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C部分面積三四六五‧一四平方公尺」;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一行關於「B部分面積3,465.14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B部分面積2,679.23平方公尺」;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二行關於「C部分面積2,679.23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
C部分面積3,465.14平方公尺」;附圖及附件一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及附件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