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 姚映竹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温嘉璤 被告 尤天德
尤天明 熊華梅 尤金英 尤盧站仔 尤進聰 尤伯 之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秀溫 被告 魏炳禾
鄭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一四二八九‧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一一‧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三四六五‧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榮裕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六七九‧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天明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九六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尤金英、尤盧站仔、熊華梅維持共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為一六五七九分之七九二五,被告尤金英、尤盧站仔之應有部分均為一六五七九分之四○○○,被告熊華梅之應有部分為一六五七九分之六五四;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五七一‧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天德、尤進聰、 尤伯之 、魏炳禾維持共有,被告尤天德之應有部分為一四三九八分之五六○○,被告尤進聰之應有部分為一四三九八分之三○四六,被告尤伯之之應有部分為一四三九八分之五九二,被告魏炳禾之應有部分為一四三九八分之五一六○。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尤盧站仔、尤伯之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14,289.2
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2,611.89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465.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榮裕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67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天明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961.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尤金英、尤盧站仔、熊華梅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571.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天德、尤進聰、尤伯之、魏炳禾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尤金英、熊華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 等前此到場,與被告尤盧站仔、尤伯之均陳稱:同意依原告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除有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耕地過度細分,致影響合理經營利用。又耕地移轉為共有,已非現行法令所禁止,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分割之耕地,於分割後是否為單獨所有,應非所問,亦即上開規定並不以分割後每人「單獨所有」之面積在0.25公頃以上為得予分割之要件,倘分割後各筆耕地面積均在0.25公頃以上,縱各筆土地均屬共有狀態,仍應認此分割方法並未造成土地過度細分,而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均在0.25公頃以上,並無過度細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上有 尤氏 祖墓1座,西側由被告尤天明耕作使用,其餘多為荒地,又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現係往西經由同段667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橋(寬5公尺)通往屏東縣○○鎮○○路(寬6公尺),距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車程1分鐘,鄰地多為農地、墓地,無商業活動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6頁)。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乃與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並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尤金英、熊華梅、尤盧站仔、尤伯之同意,且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送達於其餘被告,亦未見渠等表示反對,堪認系爭土地依此方式分割及就共有物之一部繼續維持共有,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
┌──┬──────────┬──────┐│稱謂│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原告│姚映竹│14623/80000│├──┼──────────┼──────┤│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5850/160000││├──────────┼──────┤││尤天德│56/800││├──────────┼──────┤││尤天明│19400/80000││├──────────┼──────┤││熊華梅│654/80000││├──────────┼──────┤││尤金英│4/80││├──────────┼──────┤││尤盧站仔│4/80││├──────────┼──────┤││尤進聰│3046/80000││├──────────┼──────┤││尤伯之│592/80000││├──────────┼──────┤││魏炳禾│516/8000││├──────────┼──────┤││鄭榮裕│1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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