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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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平 男代理人 林群 晃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104年度聲字第518號),不服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之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林平男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平男聲請自費交付原審103年度易字第596號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於103年度易字第596號審理時,就證人 沈子傑 、 黃韋豪 對於聲請人何時辱罵 周雅靜 一事供詞不一,聲請人之原審輔佐人亦當場向審判長反應,但聲請人收受判決書後,發現判決書內容兩證人證詞與104年4月1日當日作證時不符,因聲請人已上訴,為二審證據調查,故提起聲請自費交付法院錄音光碟,而聲請人與對造原告 周靜雅 勢如水火,難以取得個資法同意書等語,聲請交付該案104年4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意旨略以:原審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法院組織法增訂第90條之1前段,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本件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固無可取,惟原裁定既有未及審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處理,以昭妥適。
三、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增訂第90條之1前段:「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司法院前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其修正說明指明:「本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法律,法院應審酌當事人所欲保障之法律上利益,決定是否准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四、經查,聲請人原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於104年4月22日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日宣示判決。聲請人至104年
7月10日抗告時,以認為證人證詞與當日作證情形不符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案業經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為保障其法律上利益,應准許其聲請,於聲請人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以每張光碟應繳納50元之標準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意旨所指之法庭錄音光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