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07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姿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姿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主幼商場內,趁店員 葉家均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商場內,由店員葉家均所管領之黑色7分褲1件(價值新臺幣290元),並將該黑色7分褲捲成圓筒狀,塞入其所穿著之衣服內,夾在右側腋下而將該黑色7分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嗣吳姿瑩雖假意繼續挑選衣物,因店員葉家均發覺有異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吳姿瑩,並扣得上開黑色7分褲1件,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家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8至11頁)及照片7張(見警卷第12至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既已將行竊所得之黑色7分褲1件捲成圓筒狀,塞入其所穿著之衣服內,夾在右側腋下,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為店員發現,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