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7│98.1.1│本院98年度│98.3.23│均同左│98.4.22│編號1至5罪│││一級毒│月│21時許回│審訴字第59││││曾定應執行│││品││溯24小時│5號││││有期徒刑16│││││內某時│││││年10月│├─┼───┼─────┼────┼─────┼────┼─────┼────┤││2│施用第│有期徒刑3│98.1.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月│21時許回││││││││品││溯96小時││││││││││內某時││││││├─┼───┼─────┼────┼─────┼────┼─────┼────┤││3│販賣第│有期徒刑15│96.9.5│臺灣高等法│98.4.30│最高法院98│98.7.2││││一級毒│年6月││院高雄分院││年度台上字│││││品│││98年度上訴││第3735號││││││││字第27號│││││├─┼───┼─────┼────┼─────┼────┼─────┼────┤││4│施用第│有期徒刑7│98.3.6│本院98年度│98.7.20│均同左│98.8.3││││一級毒│月││審訴字第20│││││││品│││66號│││││├─┼───┼─────┼────┼─────┼────┼─────┼────┤││5│施用第│有期徒刑3│98.3.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月│││││││││品││││││││├─┼───┼─────┼────┼─────┼────┼─────┼────┤││6│施用第│有期徒刑10│98.3.31│本院98年度│98.8.11│均同左│98.8.31││││一級毒│月││審訴字第24│││││││品│││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