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苗栗縣○○鄉○○段第1324之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興建2層樓之觀景臺1座(下稱系爭觀景臺)。嗣經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後,始發現上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觀景臺占用之土地,未獲同意,旋向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本件糾紛,上訴人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觀景臺,亦未曾於系爭觀景臺興建時到場,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爰依民法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則另以:上訴人所興建系爭觀景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任何建造執照,形同大違建,自無保護必要,且被上訴人亟欲出售系爭土地,因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嚴重影響系爭土地售價,不同意上訴人暫緩拆除系爭觀景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始於9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觀景臺,且系爭觀景臺興建期間,被上訴人曾至現場查看並關心施工進度,故兩造間應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又系爭觀景臺已於90年間完工,茍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觀景臺,為何未於興建後即向上訴人表示異議,或循法律途徑請求拆除,遲至96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常理。㈡依上訴人所提申請書之申請人名冊所示,其中申請人「 詹錦宏 」為被上訴人之子,「 巫清華 」則為被上訴人之女婿,茍系爭觀景臺施工地點事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詹錦宏、巫清華2人豈會聯名提出申請。再者,詹錦宏、巫清華2人與被上訴人間既有至親關係,並居住於系爭觀景臺附近,該觀景臺興建之地點事先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詹錦宏、巫清華豈會不向被上訴人反應。嗣上訴人不服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則另以:㈠系爭觀景臺興建地點係證人丙○○與被上訴人商討後,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觀景臺後,證人丙○○即將被上訴人同意之意思轉達與上訴人所屬觀光課承辦人 林鎮祿 ,業經證人丙○○證述甚明。上訴人承辦人員林鎮祿亦曾會同申請人至現場勘查,並以簽呈方式會簽相關單位經縣長 傅學鵬 核可,足徵被上訴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觀景臺,乃因被上訴人與丙○○交惡後反悔所致。㈡系爭觀景臺係上訴人為帶動觀光產業花費134萬元興建,並非為一己之利興建,系爭土地則位於鯉魚潭水庫旁之山坡地保育區,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270元,經濟及使用價值不高,上訴人所興建之觀景臺僅占用系爭土地中7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不大,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觀景臺收回該部分土地,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效益並不大,而拆除觀景臺造成公帑之浪費,且減損觀光休憩處所,足證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㈢退步言,若認上訴人應拆除系爭觀景臺,而該觀景臺係於91年6月興建完工,迄今已使用6年之久,而系爭觀景臺使用年限為10年,距10年使用年限僅3年餘,應依民法第31
8條第1項規定,酌訂履行期限於使用年限之後,以維護公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苗栗縣○○鄉○○段第1324之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系爭觀景臺為上訴人所建造,上訴人興建上開建物未申請任何建造執照。
⒊系爭觀景臺坐落於系爭土地。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使用系爭觀景臺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使用借
貸契約?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觀景臺是否為權利濫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契約:
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巫泉衡 於原審雖證稱:當時提出申請新建系爭觀景臺時,有關於觀景臺興建所在地之位置,有事先經過地主即被上訴人同意,該觀景臺在興建當時,地主即被上訴人曾到過現場,當時乙○侄子即丙○○當過大湖鄉公所代表會的副主席,丙○○跟有被上訴人溝通過,丙○○說有爭取一筆經費帶動地方觀光休閒產業,乙○聽到就當場表示同意,伊當時有在場,差不多90年左右之事。觀景臺是苗栗縣政府建造的,乙○沒有否認,閒聊時有跟被上訴人講,有看到被上訴人點頭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
證人丙○○於本院則證稱:我提議向縣政府提出新建景觀臺,縣政府的人說要申請書,沒有說要地主當申請人,至於地主乙○如何跟我講,我只記得他有同意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55、56頁)。由證人巫泉衡、丙○○前述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即使有明示同意或以點頭默示意思表示同意,其對象係丙○○或週遭之其他人員,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表示以丙○○或他人為傳達意思表示之機關,而向上訴人表達其同意意思表示之意思。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景觀瞭望臺雙層乙座」之申請書,其上雖有丙○○等人之簽章,然其「工程地點」僅概括描述為○○○鄉○○村○○道」(見原審卷第40頁),並未明確指出係在環湖道何一地點或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亦未載明被上訴人同意之意旨或有何轉達被上訴人同意之意思表示,又證人詹錦宏、巫泉衡及巫清華之簽章均記載於其上,但該3人異口同聲表示:未看過該份申請書等語(見卷第122、128、129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請渠等傳達同意意思表示與上訴人之意思。
⒉按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予
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引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成立乙節,應就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即土地之點交,舉證以實其說。然證人林鎮祿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現職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觀光發展課技士,在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服務20年,系爭觀景臺為上訴人建造,當時伊是承辦人,觀景臺在何人土地之上,伊現在也不知道,土地應該是由申請人提供,觀景臺建造時沒印象有經地主同意,同意書確定找不到,有沒有同意書也忘記了,觀景臺位置是由丙○○及好幾個地方上的人確定,沒印象有包括被上訴人等語(見卷第119至121頁)。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既認系爭觀景臺坐落之土地由申請人提供,惟被上訴人並非申請人之一,顯見上訴人興建系爭觀景臺時,所認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並非被上訴人,自難認兩造有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再者,上訴人之承辦人表示不知觀景臺坐落於何人土地上,觀景臺建造時亦無印象有經被上訴人同意,坐落位置非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認等情,足見兩造間就借用物即系爭觀景臺坐落土地之範圍、面積,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貸與物之交付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觀景臺坐落範圍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觀景臺是否為權利濫用:
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景觀臺,係花費134萬元興建,惟該觀景臺於90年間興建,迄今使用年限僅剩3年餘,為上訴人所自承,故該觀景臺剩餘經濟價值已不高,拆除系爭觀景臺自難認對上訴人有極大之損失。又該觀景臺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內,且占用75平方公尺之面積,被上訴人主張為出售系爭土地,而需訴請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系爭觀景臺,以免影響他人購買意願,亦難認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屬權利濫用,委無足取。
㈢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1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系爭觀景臺尚有3年餘之使用年限,主張將拆除系爭觀景臺之履行期定於使用年限後,惟法院所酌定之履行期間,需無甚害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間,上訴人請求酌定之履行期限長達3年,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影響甚鉅,不應許可。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觀景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准其所請,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觀景臺,並將該基地返還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邱光吾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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