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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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號卷第4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兩大腿之間,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造成告訴人因此感到不適、恐懼,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案紀錄,且於案發當日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5萬元,並已給付2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414號被告甲○○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晚上9時許,與堂妹李○○等人參加在基隆市「好樂迪KTV」之朋友聚會而認識李○○之友人代號AW000-A10827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詳卷,下稱A女),嗣同年月11日凌晨5時許,甲○○、A女均因酒醉而至李○○之基隆市信義區(住址詳卷)住處客廳沙發休息。詎甲○○於同年月11日凌晨6時許,乘A女閉眼休息而不及防備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以左手靠近A女而撫摸其兩大腿之間,然因A女察覺有異張開雙眼,並以手機拍下甲○○左手靠近A女兩腿之間之影片。嗣A女不甘受辱,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坦承案發當時還在酒醉,││││不是很清醒,因與A女都睡││││在沙發上,有碰到A女的腳││││和大腿,因為其睡覺手會習慣││││往上,A女的腳在其頭上方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李○○之證述│證人睡到一半,A女把證人叫││││醒,當時是凌晨5、6點,││││A女說被告摸她的腳及下面。││││嗣A女問被告為什麼要摸她││││,沒有說摸什麼部位,被告說││││可能酒醉,手往上不小心摸到││││,被告講完後,A女就報警,││││之後警察就到場處理,A女與││││被告有簽和解書,之後因為延││││期給和解金,A女就提告之事││││實。│├──┼───────────┼─────────────┤│4│證人即承辦員警 郭脩元 之│案發當日是110通報性騷擾│││證述│案件,證人於108年8月││││11日上午8點17分到場,││││A女說他們本來到KTV唱歌││││,凌晨回到案發地休息,她睡││││到一半,感覺有人摸她,驚醒││││後發現是被告在摸她,有制止││││他,後來被告還是繼續摸,A││││女就錄影。A女說被告摸其「││││下面」,證人覺得「下面」指││││的是腿,因為如果是私處的話││││,A女會講是私處,或者陰部││││,或者音量會降低,但是A││││女音量正常。A女向證人描述││││後,證人問被告這件事情是不││││是真的,被告說是,之後證人││││覺得這個情形是性騷擾,是告││││訴乃論,就問A女是要提告││││還是和解,最後A女要和解││││,證人就先離開。他們寫完和││││解書後有到派出所請證人幫忙││││確認之事實。│├──┼───────────┼─────────────┤│5│A女搜證影片之翻拍照片│被告左手靠近A女兩腿之間││││之事實。│├──┼───────────┼─────────────┤│6│證人李○○與A女之LINE│全部犯罪事實。│││對話紀錄││├──┼───────────┼─────────────┤│7│和解書、A女繪製之現│全部犯罪事實。│││場圖、現場照片及錄音光││││碟││├──┼───────────┼─────────────┤│8│員警工作紀錄簿│案發當日員警至現場處理之經││││過。│└──┴───────────┴─────────────┘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應參酌保障被告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觸摸A女之大腿,非屬一般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碰觸,衡情應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或使本人感受遭冒犯,應屬身體隱私處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行為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惟據上開指證情節,被告係於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對被害人之性平和狀態造成侵害,而與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客觀行為,以達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之情狀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屬相同之社會基本事實,為事實上及裁判上同一案件,應為審判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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