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 阮呂芳 周相對人 陳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9樓之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原審卷第57頁),已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同年9月20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21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內之法院收狀章戳可按(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抗告期間。從而,本件已逾抗告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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