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輝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同為酒駕公共危險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月(即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則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4月(即表編號2所示),並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上述2判決量刑之差異太大,應有一致性才公平。抗告人因1瓶啤酒付出的代價太大了,相當後悔,現已戒酒了,抗告人現已76歲的老人,承受極大的壓力,請為抗告人之權益考量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據上開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並考量抗告人先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次犯行之時間間距等情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經核並無不合。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舉各別案件量刑之刑度雖有差異,惟此乃法官對各別案件之裁量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5年12│臺灣橋頭│107年2│臺灣橋頭│107年4│││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月10日│地方法院│月12日│地方法院│月25日│││通危險│,以新臺幣1,││107年度││107年度│││││000元折算1││交簡字第││交簡字第│││││日││357號││357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月│106年12│臺灣高雄│107年6│臺灣高雄│107年6│││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月28日│地方法院│月28日│地方法院│月28日│││通危險│,以新臺幣1,││107年度││107年度│││││000元折算1││交簡上字││交簡上字│││││日││第74號││第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