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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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鎮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國鎮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仍基於自澳門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21日21時20分稍前某時,在澳門某不詳飯店,將海洛因共13包(毛重合計1141.9公克,淨重1061.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71.4公克)分別藏放在所穿NIKE牌球鞋左右腳鞋底及特製內衣腰際間後,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826號班機返臺。嗣李國鎮於同日21時20分許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岸巡62大隊等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上揭毒品、球鞋及衣物(另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與本案無涉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國鎮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原審法院重訴緝卷第
106頁、第147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7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又扣案白色粉末共1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61.9公克,純度82.06%,純值淨重871.4公克)一節,復有該局94年4月13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 葉幸亞 、 潘文榮 、 陳淑芬 等人,惟證人葉幸亞、潘文榮、陳淑芬部分,係被告另犯他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無關,詳如下述,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及刑法,分別於下述時間修正公布,並均已生效施行。爰就本件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均
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公布後6個月生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固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同條例第17條由原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擴大減免其刑之事由,更採「必減」而非「得減」之立法政策,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審判程序,均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情形,以適用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對被告較有利。綜合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經二度修正。95年5月30
日之修正(95年7月1日起生效),僅係配合刑法修正,而刪除同條第2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常業犯規定,並將原條文第3項、第4項移列為同條第2項、第3項,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101年6月13日之修正(101年7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改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是本次修正並未變動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係就第3項規定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使該條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要未變動條文實質內容,核屬調整條文用語而非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相關規定。
㈢刑法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生效)。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2.罰金刑之加重減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
3.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對死刑及無期徒刑減輕方法,死刑之減輕由「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之減輕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4.綜合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5.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倘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裁判時法論處。關於本件想像競合犯或刑法第59條特別減輕之規定,雖均經修正,但不論依修正前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論處,附此敘明。
二、罪名及罪數: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走私罪之既、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運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應分別自澳門起運之際及事後進入臺灣地區國境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雖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加重標準,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仍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本件被告雖於偵訊時曾供稱:我不知道帶進來的東西是毒品,以為是管制藥品云云(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1頁),然其於警詢時已供承:該批海洛因毒品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給我帶回高雄的,當時他跟我說將毒品帶回高雄交給來接貨的人,他自然會包一個紅包給我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坦承不諱,有被告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法院重訴緝卷第106頁、第147頁反面;本院卷第51、74頁),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未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次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未能抗拒不肖人士提供報酬之誘惑,一時失慮,始鋌而走險致罹重典,且於本案犯罪中擔任角色,僅純粹聽命他人指示,本案毒品又經全部查扣,未生外流毒害國人之嚴重實害,本案犯罪情節確有情輕法重之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刑度仍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遞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且海洛因戕害他人健康至鉅,並足使施用者生精神、性格之異常變化,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於社會治安具嚴重威脅,依被告00年出生,案發時53歲之年齡,及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毒品戕害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甚鉅之情實無不知之理,仍決意為本件犯行,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處。又辯護人前開所述無前科、因受報酬誘惑一時失慮等節,均屬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動機,而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尚非同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且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指明。
㈢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惟其原因係被告因逃匿而經原審法院於95年1月5日通緝,迄106年10月3日始查獲,有原審法院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證(原審法院卷第48、49頁,原審法院重訴緝卷第4頁),經查獲後即依正常程序審結,足見法院並未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
四、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犯罪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之禍害,及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理應為一般人所知悉,而被告自國外運輸海洛因13包入臺,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海洛因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將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具潛在危害既深且鉅,且被告於偵查中即逃亡至中國、日本等地10餘年,規避應受之刑事訴追程序,是其本案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復衡酌被告緝獲歸案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法院審理時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法院重訴緝卷第19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相應於
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扣案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共13包,鑑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㈢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經被告否認供做本案犯罪所用,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不詳成年男子允諾事成後將給予報酬等語,惟本案被告於機場即遭查獲,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已因本次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需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一、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持有及施用。竟或與另案被告 袁臥龍 ;或與 吉季蘋 、 許鉅典 等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以被告為首並長期在大陸地區負責毒品來源;而許鉅典、吉季蘋則負責利用另案被告 鄧正明 與其兄 鄧正文 所經營之地下匯款管道前往大陸,並以新台幣10萬元至15萬元酬勞,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葉幸亞(綽號 依亞 )、陳淑芬、潘文榮等人作為運輸毒品入境之「交通」(或鳥仔),而為㈠於95年3月21日,陳淑芬與葉幸亞先在高雄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821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廣東省珠海市,下榻當地珠海潤珠酒店,吉季蘋、許鉅典2人再前往會合。
而袁臥龍亦於95年3月21日,搭乘長榮航空編號805班機出境,前往大陸與被告會合,於同年月26日,被告將上開諸人所欲運輸之海洛因3大包(重量不詳)裝入女用束褲袋內,並送往該酒店內,由另案被告陳淑芬穿上後,於當日下午,除被告外,均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822號班機返台。㈡又於95年4月11日,袁臥龍搭乘編號GE351號班機出境前往大陸。隨另案被告許鉅典、葉幸亞相偕於同年月24日15時亦搭機出境。嗣被告亦於翌日將雙方欲走私入境之海洛因4或5大包(其中1大包重量為130.3公克)藏入女用束褲內後交由葉幸亞穿上,隨後袁臥龍、許鉅典、葉幸亞3人即於當日下午3時,搭乘編號BR822號班機反台。及抵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後,吉季蘋將往接機,由許鉅典取走其中2大包,餘由袁臥龍即取走。㈢再於95年4月29日,袁臥龍復搭乘編號GE35
1號班機出境,與被告商量好運輸之數量後,亦於95年5月
7日15時,利用許鉅典、吉季蘋、葉幸亞等人找來之「交通」潘文榮,由潘文榮穿上夾帶海洛因563公克之女用束褲,搭編號BR822號班機至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批毒品。因認被告此部分與前述另案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前開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二、惟按94年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本件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4年2月21日,與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即95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相距已達1年以上,已難認兩者之行為間具有連續性。再者,移送併辦意旨所列各次犯行,均係在被告本案起訴犯行經查獲、於偵查中棄保潛逃至大陸地區後所犯,移送併辦意旨所示犯行既均係於被告本案經查獲後另起犯意所為,自難認其係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是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予以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海洛因(毛重合計1141.9公克,淨重1061.9│13包│李國鎮│││公克,純值淨重871.4公克)│││├──┼───────────────────┼───┼───┤│2│NIKE牌球鞋│1雙│李國鎮│├──┼───────────────────┼───┼───┤│3│特製內衣│1件│李國鎮│├──┼───────────────────┼───┼───┤│4│OKWAP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李國鎮│││)│││└──┴───────────────────┴───┴───┘〈卷證索引〉┌─┬───────────────────────┬────┐│1│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警刑0000000000號│警卷│││刑案偵查卷宗││├─┼───────────────────────┼────┤│2│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偵卷│├─┼───────────────────────┼────┤│3│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原審法院││││重訴卷│├─┼───────────────────────┼────┤│4│原審法院95年度他緝字第1434號卷│原審法院││││他緝卷│├─┼───────────────────────┼────┤│5│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卷│原審法院││││重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