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宥諴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17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
決,認其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8號、最高法院以
105年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並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再審聲請人曾就本案於105年間向本院聲請再審,係以其於
辦理貸款時,並未與銀行人員接觸,未填寫申請書,未交付證件,只交付投保資料表給代辦人員,不料代辦人員暗地變造投保金額,並傳真送件至銀行申請並完成審核,當天其本人確無接獲銀行電話核對資料,至於證人 黃怡菁 只有在對保時見過面,證人之證詞敘述與正常申辦流程顯有差異,申請書上月收入欄是由銀行人員書寫,又當日下午由代辦人員載聲請人至大眾銀行,銀行人員已在外頭等候,行員即與代辦人員交談,然後向聲請人拿證件及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不疑有他交付資料,之後聲請人一直在外頭等候,聲請人並未細看文件,對過程不疑有他,也未多思考,聲請人確不知情而有冤枉,為此聲請再審等語;此業經本院於105年9月2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裁定,認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黃怡菁之陳述內容予以審酌,且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內容之辯解,核與該案件於審理期間之辯解謂是代辦人員私下所為伊不知情大致相同,只是再就案卷內前開證人之陳述、各類文書、筆錄內容資料,再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爭論,其爭論只是不同的解讀,所提核均尚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更無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與再審之條件不合,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先此敘明。
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除上開事項外,另以聲請人於107年2月
份已向金管會檢舉本案係大眾銀行與代辦業者勾結,本件貸款,聲請人本人、代辦、銀行三者關係缺一不可,本案偵查遺漏銀行與代辦關係,證人黃怡菁是否有參與、知情或串供,若聲請人是正犯,那當時大眾銀行之內鬼皆為幫助犯,但這些人卻沒有受到刑事責任,實在不公;銀行與代辦共同預謀犯案在先,兩者未偵查,直接認定聲請人行使偽造文書,實在有冤,整個過程聲請人只有對保,其餘事項都是銀行跟代辦在操縱,應追查是誰捏造聲請人找代辦變造資料再向銀行詐貸,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情。然查原確定判決已就被告自己於偵查中之供詞及證人黃怡菁於偵查中之證詞加以論述,而認定聲請人明知其現有薪資收入不能辦理信用貸款,網路上不詳代辦業者要求其提供勞保資料交與變造,代辦費高達5萬元以上,再由聲請人持變造後之投保資料表至大眾銀行辦理對保並填寫申請書,就此非正常代辦方式豈能諉為不知,其辯稱不知投保資料表上投保薪資被變造,無犯意聯絡云云,顯不足採;至代辦業者變造投保薪資,縱未與聲請人事先討論同謀,惟聲請人委託代辦,代辦者交付經變造之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持之行使以利其辦理信貸得逞,並交付違法代辦之重酬,就所託代辦業者之違法作為予以承受並配合,其有犯意聯絡無疑。至代辦業者與銀行部分是否涉及勾結,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為有罪之事實認定,並不受其影響。再審聲請人又謂其若是正犯,銀行內鬼則應成立幫助犯,卻又謂其應受無罪判決,可見其所述先後相互矛盾,何況縱使代辦業者與銀行人員勾結而使本件貸款順利得逞,亦僅是將銀行人員列為共犯另行偵辦,本案共犯再增加一人而已,聲請人並無法因此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與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條件亦不符合。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