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應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並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時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清償。詎料被告等自九十三年二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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