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更改為:「騎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雖是一時貪念,手段尚認平和,扣案之鋼筋已發還鎮遠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蔣賜隆 ,犯罪所生損害亦非鉅大(系爭鋼筋之價值據蔣賜隆證稱為新台幣五百八十六元左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今年(即民國九十三年)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經此教訓,仍不思正途,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佳,又貪圖不法利益,意圖以行竊獲取不法利益,對於他人財產顯乏尊重意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