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①原記載「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止,每期返還一萬
二千『九』百九十七元之本息」,更正為「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止,每期返還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之本息」。
②原記載「並共同將該車『售』予不姓名不詳之人」,更正為「並共同將該車『典當』予姓名不詳之人」。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出售系爭汔車之前鈴木汽車公司新營店職員 吳小萍 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勞工保險局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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