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在台南市○○路○○○號四樓之四等處,以燒烤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查獲,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