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家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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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家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長女 陳阿秀 、次女 陳素貞 、三女 陳玉梅 、四女陳寶珠、長子 陳正三 (現均已成年),而聲請人年紀老邁,久病纏身,且無自力謀生之能力,惟子女皆未善盡扶養之義務,聲請人前曾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子女等人提出遺棄之告訴,嗣該署以聲請人有妹妹 陳美 照顧為由,諭知該件不起訴處分,然直系血親間本互負扶養之義務,況聲請人年歲已高,又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之子女更責無旁貸,是以聲請人欲對子女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應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是聲請人應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茲就訴訟費用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六件、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二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書影本一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明細無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