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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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壹佰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尚積欠本金計伍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利息柒拾貳元,而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繳付本息,竟未依約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