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3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黃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借款及申辦代償卡代
付其於誠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被告雖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訂立協商契約,就信用卡債務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
95年5月起分80期清償,利率年息0%,每月10日以新台幣33,
45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惟被告自95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按協議書第3
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為原契約辦理,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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