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朱玉仁
被 告 黃碧雲
兼訴訟代理人 黃致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致魁於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期間,邀
同被告黃碧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75,268元,依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清
償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逾期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黃致魁於民國99年5月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兩造放款借據之約定,被告黃致魁
已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尚積欠本金169,257元及自99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說明之違約金未為給付。
又被告黃碧雲係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黃致魁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向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借款,而非向嘉義
分行借款,現由嘉義分行提起本訴訟,原告實屬當事人不適
格,縱然原告當事人適格,在被告黃致魁向原告申請緩繳,
而原告不同意緩繳時,實已違反高級中學貸款辦法由政府協
助弱勢學生辦理貸款之立法目的,且被告黃碧雲面臨配偶過
世;被告黃致魁面臨其父過世、離婚養育子女之困境,目前
被告皆經濟窘困,請求緩繳借款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欠款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雖辯以其係向原告嘉北分行,非向嘉
義分行借款,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乃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任一分行起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有誤會。被告復辯稱原告不同意緩繳已違反高級中學貸
款辦法由政府協助弱勢學生辦理貸款之立法目的云云,惟按
兩造約定除非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規定,否則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被告雖辯稱曾向原告
申請緩繳未果,已違反政府協助弱勢學生之立法目的,然被
告並未提出原告拒絕緩繳有何違反兩造約定,或雖符合約定
,然該約定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規定之情,是其此
部分抗辯,亦難憑採。至被告辯稱因親人過世、離婚養育子
女困境等語,核與本件就學貸款法律關係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被告所辯各節,皆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