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69號
原 告 呂連春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 告 李蘇桂花 即 李清標 之.
李靜秋 即李清標之繼.
李彩燕 即李清標之繼.
李瑞謀 即李清標之繼.
李瑞卿 即李清標之繼.
李瑞豊 即李清標之繼.
李瑞田 即李清標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如台南
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152.82
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磚造及水泥柱架造之建物拆除,並將其基地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瑞謀
拆屋還地,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李蘇
桂花、李靜秋、李彩燕、李瑞卿、李瑞豊、李瑞田為被告,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李蘇桂花、李靜秋、李瑞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0917之1號地號為原告所有(繼承取
得),被告所有建物無權佔用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拆屋還地。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彩燕、李瑞謀、李瑞卿、李瑞豊抗辯則以:不同意拆
屋,因系爭房屋是被告等父親之遺產,而被告等均有繼承,
房屋是共同使用,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土地非被告所有,
房屋目前是被告李瑞謀在使用,使用已經有四、五十年了,
被告李瑞謀的戶籍不在系爭房屋,是被告李瑞謀弟弟設籍在
系爭房屋,而被告等之土地是在系爭房屋旁邊的土地。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蘇桂花、李靜秋、李瑞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至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
係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囑託臺南縣白河地政事所繪製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按,自堪信為真實。依兩造前揭爭執
要旨,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揭建
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亦均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
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復已自認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揆之前揭說
明,應認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
六、從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有權占有,而該A部分所坐落之建物復為被告所有,
均見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52.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
告,揆之前揭說明,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9,350元【第一審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為應徵裁判費5,290元+測量複丈規費4,06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衡平起見
,並依職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