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1號上訴人 許秦色
許文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 之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為申請指定建築線,向被上訴人請求認定新北市○○區○○○段883、883-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7筆土地臨接之道路為現有巷道,認定範圍自鄉道北83線1k+663.02處(即新北市○○區○○○路)為起點至基地前路段0k+000k至0k+447.55處(即新北市○○區○○○路○○○巷,下稱系爭巷道)。
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巷道認定作業要點(下稱認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第3款規定,以民國104年10月23日新北工養字第1043124730號函請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將「認定本市○○區○○○段883、883-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7筆土地臨接之供公眾通行巷道(即中正三路230巷)為現有巷道」公告、現況位置圖及地籍套繪圖各3份,張貼於公所公告欄、基地轄區里辦公處公告欄及現場(適當明顯處)公告周知30日(下稱系爭公告)。在公告期間內,上訴人(橋子頭段304、332-1地號土地即系爭巷道口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向被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遂依行為時認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5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11月24日新北工養一字第1043137266號函通知上訴人,訂於104年12月3日前往現場會勘。被上訴人於該次會勘後,審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以104年12月16日新北工養字第104314081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公告係於104年10月23日所為,是只要84年10月22日起有供公眾繼續通行至104年10月23日之事實,系爭巷道即符合現有巷道之定義。82年航照圖顯示當時系爭巷道已供通行,可知系爭巷道確已供公眾繼續通行達20年。復依公告當時所測量之「供通行之道路寬度照片」,核與104年5月16日航照圖相符,再經比對「台北縣89年度中正三路及尖山路路面緊急搶修工程」之投標合約施工圖,系爭巷道口之路面緊急搶修工程範圍為「9M」寬,而參諸經驗法則,廠商為了成本考量,所投標養護道路之範圍只會小於或等於實際路面,不會較實際路面更寬,可知89年養護時系爭巷道口道路寬度應該大於9公尺,亦該通行之寬度大於9公尺,原處分所認定系爭巷道涉○○○區○○○段304、332-1地號土地部分供公眾通行20年之寬度,並無違誤,且上訴人主張巷口截角向右偏移一節,只是地籍套繪圖上建物位置應予更正之問題,現有巷道之寬度並不會改變。又上訴人於20年前鋪設柏油當初並未阻止通行,其於已供公眾通行20年後方阻止通行,已無礙於既成巷道之認定;既成巷道係為公用地役權範圍之認定,與公用徵收之範圍無關,是系爭巷道涉及上訴人私有土地部分,雖尚未辦理徵收,但不表示絕非既有巷道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現場實地勘測,且被上訴人並無意見,原審即應曉諭上訴人是否聲請現場履勘實測,原審卻不為之,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無須現場實地勘測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判決未曾曉諭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亦未依當事人請求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調查,卻將屬應自行調查之事項歸由上訴人為之,亦有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之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提出「台北縣89年度中正三路及尖山路路面緊急搶修工程」之投標合約施工圖是否真正?未見原審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及令上訴人表示意見,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闡明權行使規定。假使上開施工圖為真正,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進一步調查繪製內容之正確與真正,原審卻未為之,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依上開合約所附之圖說,系爭巷道口繪製之寬度,確實小於9公尺,原審既採為證據,卻又認定系爭巷道口之寬度大於9公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反證據法則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原審竟反於圖說認定,以「廠商為了成本考量,所投標養護道路之範圍只會小於或等於實際路面,不會較實際路面更寬」為經驗法則,其依據何在亦未說明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姜素娥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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