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戶籍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6號上訴人應金蘭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吳東信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於民國89年12月22日與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後,旋於90年1月間持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文書等證件,向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並登載於戶籍簿。嗣訴外人○○○於100年12月23日再向被上訴人辦理其與上訴人間之兩願離婚登記。103年10月7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受理訴外人○○○前來自首,自陳其與上訴人先前之婚姻係假結婚,屏東專勤隊乃檢送○○○等人之詢問筆錄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偵辦,案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及上訴人等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屏東專勤隊隨即以104年11月5日移署南屏勤家字第1048473009號函檢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函請被上訴人卓處。被上訴人旋以104年11月11日屏內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訴外人○○○前來辦理撤銷離婚及撤銷結婚登記。訴外人○○○於104年11月16日至被上訴人處辦竣撤銷離婚及撤銷結婚登記,而被上訴人另以104年11月27日屏內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未善盡調查義務、未調閱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法務部93年8月17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違誤。被上訴人明知有關假結婚案件之調查程序,係專勤隊為專責單位、負責第一線調查工作,然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竟未向專勤隊調閱全部卷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法務部93年8月17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倘被上訴人調閱專勤隊全部卷證,即能明瞭專勤隊依據○○○陳述進行調查,除通知上訴人到專勤隊製作筆錄,經上訴人否認訴外人○○○所述假結婚之情事,專勤隊尚至兩造居住地點查察後,於查察紀錄表「綜合研判」欄勾選「其他」,而非勾選「婚姻顯有疑慮,無共同居住事實」或「涉嫌虛偽結婚,已依法偵處」,是否容有被上訴人所稱「有假結婚之高度可確信性」顯有疑義。況依專勤隊調查員 東家榮 之證述,顯見專勤隊調查員於現場訪查後,仍無法確定是否有假結婚之事實,原判決就此未詳加審酌,逕採納被上訴人所辯「依據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有高度可確信性」,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且違反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103年1月3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3年1月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行政規則,而作成系爭處分,固非無見。惟細觀前揭行政函釋內容,乃在函請法務部就檢察署審認當事人係虛偽結婚,而以不起訴或緩起訴偵結者,通報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而本案雖以不起訴偵結,惟法務部或檢察署皆未通報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亦即本案是否經檢察署審認當事人係虛偽結婚,是否有前揭函釋之適用,已有疑義。原審認被上訴人適用前揭函示,並無違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三)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僅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審酌專勤隊調查報告,原判決以專勤隊報告內所載○○○、○○○已自承假結婚之供述,恐生行政法院於訴訟程序中補正被上訴人未善盡調查證據程序違誤之疑慮,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得補正之態樣」,亦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得補正之時點」,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予採納卻未載明判決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與○○○於專勤隊之證述,乃未經嚴格證明、未經交互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審逕予採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違。又縱認○○○證述可採,惟其證述並未記載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無從審酌其證述,自不得以其證述作為補正被上訴人未調查證據之瑕疵。況參○○○於專勤隊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與○○○、○○○一同前往大陸,並坦承自己與○○○是虛偽結婚,然其對於「○○○與上訴人應金蘭是否為假結婚」並未證述,原審以○○○之證述認定「○○○與上訴人為假結婚」,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另由○○○與○○○之證述比對可知,兩人對於「假結婚之報酬、給付之方式」不一致,且參○○○於專勤隊及原審之證述,○○○於89年12月26日出國時,僅想出國走走,而未與○○○有辦理假結婚之合意,更與○○○之情形有別,原判決以○○○自承自己假結婚之證述,認定○○○與上訴人亦為假結婚,漏未審酌○○○之證述,亦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雖稱其與○○○婚姻係依法登記而推定為真正,又無反證足證為假結婚,被上訴人認定其與○○○為假結婚,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婚姻之真實與否,業據訴外人○○○坦承與上訴人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於103年10月7日於專勤隊自承與○○○、○○○、○○○及○○○5人都是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介紹人是○○○,前往不用出錢,事成之後人頭老公可以收取新臺幣5萬元。訴外人○○○103年10月27日接受專勤隊詢問時亦清楚指認同行至大陸虛偽結婚之其他男子分別為○○○、○○○及○○○,足認○○○、○○○等人確有於89年11月30日一起同行至大陸地區,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意思,與大陸地區女子虛偽結婚,並於嗣後為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及向移民署入申請大陸女子來臺事宜之事實。○○○於原審102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院證實,可見上訴人與○○○之婚姻,雙方實欠缺結婚之真意,應堪予認定。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結婚行為自應認為無效。從而,當事人於結婚後所為之婚姻登記,即難謂無瑕疵而取得合法婚姻的地位。(二)另查專勤隊前受理訴外人○○○之自首假結婚乙事後,隨即展開調查,並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相關人等移由屏東地檢偵辦,案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及上訴人等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專勤隊以104年11月5日移署南屏勤家字第1048473009號書函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函知上訴人與○○○婚姻虛偽情事,遂以104年11月11日屏內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辦理撤銷離婚及撤銷結婚登記。經○○○104年11月16日申請撤銷離婚及撤銷結婚登記,被上訴人依其職權審認○○○與上訴人婚姻關係為虛偽,渠等結婚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離婚登記事項亦失所附麗,該當戶籍法第23條規定之「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事由,遂依是項規定作成上訴人與○○○結婚、離婚撤銷之登記,並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以104年11月27日屏內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無結婚真意,渠等婚姻關係屬虛偽而無效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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