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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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已經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二號刑事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再抗告人猶就該已確定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一審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該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符合規定。
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謂:本案相關之車禍責任歸屬,尚待釐清,「單純的車禍實不必擴大成公共危險罪……煩請詳細剖析,撥亂反正」,「去除公共危險(罪名)」云云。核非確實針對原裁定有何違法、失當而為指摘,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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