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原告 陳進能 被告 林新 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賴寶悌 ,沿臺北縣○○鎮○○○縣道由瑞芳鎮往基隆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5分左右,行經該路段8.6公里處,因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由原告所駕駛搭載訴外人 葉嘉生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並訴外人賴寶悌受有傷害,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又因訴外人賴寶悌之家屬對原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致系爭車輛自99年
8月25日事故發生之日起即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至99年9月26日始發還原告,原告於99年9月27日將系爭車輛送修,至同年10月4日修復完成取車,共計45日原告無法利用該車,造成原告營業損失57,000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賴寶悌,沿臺北縣○○鎮○○○縣道由瑞芳鎮往基隆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5分左右,行經該路段8.6公里處,因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由原告所駕駛搭載訴外人葉嘉生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664號偵查卷宗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529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原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不應擔負過失責任,以99年度偵字第466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
529號刑事判決、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6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7日書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97年3月14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99年8月25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6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46,67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5,159元【計算式:①46,672元×0.438=20,442元,②(46,672元-20,442元)×0.438=11,489元,③(46,672元-20,442元-11,489元)×0.438×6/12年=3,228元,①+②+③=35,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513元【計算式:46,672元-35,159元=11,513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000元、板金8,294元、噴漆5,534元、拖吊費用1,500元,合計為27,841元。
六、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99年8月25日事故發生之日起即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扣押,至99年9月26日始發還原告,原告於99年9月27日將系爭車輛送修,至同年10月4日修復完成取車,共計45日無法利用該車,造成原告營業損失57,0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係因訴外人賴寶悌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傷害,其家屬對原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即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664號),為釐清肇事責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始扣押系爭車輛,故原告自99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而係原告與訴外人賴寶悌間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辦案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營業損失,顯無理由。又系爭車輛自99年9月27日起送修至同年10月4日修復完成,共計8日,且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月查定營業額為38,630元,有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9年9月17日 基計軒 總字第36號函附卷可憑,是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為10,301元【計算式:38,630元×8/30月=10,30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失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841元及營業損失10,301元,合計38,650元【計算式:27,841元+10,301元=38,14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1,8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由被告負擔988元(即裁判費1,220元×38,142/120,000+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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