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源於民國99年3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即貿然前行,適有 張國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設有「停」標字之鳳南路85巷,由東向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支線車輛應讓幹線車輛先行,且應停車再開,致雙方發現對方車輛時,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張國炎因此受有左膝擦傷2×1公分、1×1公分、左足挫傷腫脹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炎於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3頁、第31至34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8至19頁)、現場照片15張(偵卷第21至28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鳳山分隊車禍處理小組交通事故詢問筆錄2份(偵卷第15至16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及報案處理並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按,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而與告訴人張國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張國炎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又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大,且其素行良好,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